(2012)温瓯行初字第18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甲。 原告刘乙。 原告刘丙。 原告刘丁。 原告刘戊。 原告刘己。 委托代理人刘雪明(系上述六位原告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乙(系原告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刘己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甲诉被告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及六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明,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某,第三人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法××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裁决查明:法××公司根据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瓯海区发改局的批准文件等,领取温州市××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承担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工程任务,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房屋在该改建区内予以期房安置。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权利人是刘庚,刘庚及其妻赵某某均已亡故。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是刘庚的子女,均为刘庚的权利继受人。根据温某权证瓯海区字第03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被申请人另有违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经查证为2000年以后某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裁决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日公某某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57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1.刘庚的权利继受人刘甲等六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由法××公司在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南岸地块拆迁范围内予以期房安置,刘甲等六人凭安置用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住房安置用户中认购定位。刘甲等六人与法××公司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刘甲等六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3.法××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甲等六人搬迁补助费700元,回迁时再付700元。4.刘甲等六人的周转用房由法××公司安排,如刘甲等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户,其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法××公司按每月9元/平方米支某某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刘甲等人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法××公司拆除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5.被申请人2000年后某造的违法(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法××公司不予补偿安置。6.限刘甲等六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交付法××公司拆除。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07)温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刘甲房屋所在的地块已办理征地手续,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3.申请裁决书;4.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刘甲等人的身份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7.被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8.房屋丈量平面草图;9.拆迁房屋建造年限查证结果汇总表及公示照片;10.被拆迁房屋现状照片;11.(2005)××证字第××号公证书;12.关某某定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13.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及房屋装修补偿;14.评估报告公示照片;15.温某字(2005)48号文件及附件;16.温某字(2006)95号文件及附件;17.房屋拆迁公告及登报;18.房屋拆迁许可证;19.房屋拆迁协商记录;20.拆迁进度报告表;21.咸占渎南岸地块拆迁一览表;22.拆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调解某某书及送达回证;25.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录像;26.集体研究决定。27.送达情况的光盘。上述3-2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法××公司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所提供的材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22-2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并提供作出裁决的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证明拆迁行政裁决合法。 原告刘甲等六人诉称:被告作出的温甲[2012]11号行政裁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被告无权作出拆迁裁决。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性质不同,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应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调整和安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二)被告错误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对待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未经补偿安置的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严格按房屋产权进行“一补一”政策,而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村合法产权的房屋以“一层赔三层”进行安置,被告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对待旧村改造补偿标准,其结果势必违法或错误。(三)本次裁决以2006年房屋估价时日作为标准,远超房地产评估价的使用期限,故此,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正确房地产评估依据,导致裁决无效。房地产评估价应随着房地产市场变化而改变,超出规定估价期限,该评估价失效,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因此,被告对本期咸占渎南岸房屋拆迁采用2006年房地产估价数据不正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法××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主体;3.房屋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4.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及送达,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公司在申请行政裁决时已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法。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被拆迁范围,因在拆迁过程中法××公司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法作出裁决。(二)原告的行政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由第三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争议区域的拆迁事项有管辖权,有权进行裁决。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并不违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赔三”的补偿标准,原告要求“一赔三”的主张某某政裁决中不能支持,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公司赞同被告答辩意见并述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持观点均不能成立。(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基础。(二)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经由第三人依照该条例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为此,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受理本案裁决申请,其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确定补偿标准合法、合理。(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存在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问题。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地征收公告一份,证明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有关土地已征为国有;2、温乙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2.证据2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范围内。3.证据3申请裁决书中补偿标准依据不足。4.证据7调查登记表、证据8平面草图,系第三人单某作出,原告不予确认。5.证据9汇总表及公示照片,没有具体行政依据。6.证据11公证书,只能证明有这样的活动存在,但不能证明具体参与人员是否是被拆迁户。7.证据13估价报告、证据14公示照片,违反法律,系无效评估报告。8.证据18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9.证据19协商记录、证据20进度报告表、证据21拆迁一览表,系虚假材料,原告不予确认。10.证据22至27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11.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征收土地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拆许字(2006)第29号拆迁许可证虽经法院确认违法,但其行政效力仍然存在,法××公司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续期手续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法××公司持有被告温州市××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工程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2005年4月,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温拆字[2005]40号《关某某定梧埏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将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权利人是刘庚,刘庚及其妻赵某某均已亡故。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是刘庚的子女,均为刘庚的权利继受人。根据温某权证瓯海区字第03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被申请人另有违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经查证为2000年以后某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2012年3月,第三人因争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2012年3月27日、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调解某某书,原告未到场参加调解。2012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法××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该行政许可仍继续有效,法××公司享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不能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依法有权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二)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属于第三人领取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咸占渎自然村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属拆迁人自行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原告要求裁决给予“一补三”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属该指导意见所指的分期分段实施拆迁。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被诉裁决裁决基本符合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作出的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某某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某某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