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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a,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2012)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吴a,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沈a,男,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单位B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王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秦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a、王a诉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a、王b、秦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3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6日、7月10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吴a(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王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沈a(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庄a,第三人杨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王b(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秦a(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2年2月8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一、关于潘a、王a等要求获取的“闵行区××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所有的维修基金(含补充维修基金)账目明细”的申请,××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维修基金使用账目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具体内容请见附件,也可登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信息公开专栏查询;二、关于潘a、王a等要求获取的“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的申请,因维修基金使用详细账目的相关材料(包括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是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编制、审核和保存的,本机关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小区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等原始收据发票和相关材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故无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二份、《政府公开信息补正》二份、《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并在原告补正后进行了审核,经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潘a、王a诉称:其系闵行区××苑小区业主,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2012年2月8日,几经原告补正,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苑小区全部账目明细(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该材料也已由原小区业委会移交被告下属B办事处保管,且原告提交的“××苑业主和业委会沟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保管职责过程中已获取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没有“获取”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故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A局辩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以书面公开方式公开由被告履行职责获得保存的“20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苑小区全部账目明细(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等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出具回执。因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经补正,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提交了要求公开“闵行区××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所有的维修基金(含补充维修基金)账目明细(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的补正信息。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苑小区维修基金使用账目”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故被告答复了原告查询方法及途径,并提供了查询结果。而原告所申请的“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是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编制、审核和保存,被告并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被告在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相关文书。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a、王a及第三人杨a、王b、秦a均系上海市闵行区××苑小区业主。

  2011年12月11日,上述五人向被告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后经补正,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明确,要求获取“闵行区××苑小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所有的维修基金(含补充维修基金)账目明细(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被告收到该补正申请后,经审查并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A局依法具有办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及其他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日常法定保管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仅是在换届选举过程中,需移交给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且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依法将其暂为保管的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房管办事处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管过程中,并无法定职责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以及审核、监督该些资料。因此,被告下属房管办事处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保管资料的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为。现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等申请人“本机关没有制作、获取和保存你们小区各类维修申请、报价、表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及所收的停车费清单等原始收据发票和相关材料,无法提供”,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保管”即等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获取、保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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