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铁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铁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9日,被告市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0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铁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铁某诉称: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7]X号《关于批准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建设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南车站路~瞿溪路~普育东路~跨龙路~陆家浜路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市政府收回黄浦区半淞园街道、黄浦区董家渡街道81,509.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责令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收回事宜。被告系本市土地管理部门,其应当处理市政府交办的上述工作,制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据此申请公开该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错误,故诉请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0199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原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畴,现属房屋征收补偿范畴。对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规范均有明确规定,被告并非其主管部门。原告申请公开“收回黄浦区半淞园街道、黄浦区董家渡街道81,509.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铁某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7]X号文批准,收回黄浦区半淞园街道、黄浦区董家渡街道81,509.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申请公开:收回黄浦区半淞园街道、黄浦区董家渡街道81,509.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因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故于同月31日决定延期答复,并制作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4月26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0199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被告同时制作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0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土[2007]X号《关于批准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建设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南车站路~瞿溪路~普育东路~跨龙路~陆家浜路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被告提交的铁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延期答复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向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咨询,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因建设需要,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征收时,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分别属于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收补偿范畴,其行政主管部门均非被告。因此,原告有关被告系本市土地管理部门,其应当制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的主张并不成立。鉴于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