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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张乙。
    上诉人张某因诉温州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1年11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分局作出温龙某某字(2011)第3368号公甲政处罚决定,认定同年1月23日上午,项某某与祝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甲(项某某丈夫)到张乙(祝某某丈夫)家门前争论,并与张某发生纠纷,两人用拳相互殴打,被劝开后张某回家上楼。张甲在门外用砖块、木棒对不锈钢门、玻璃、卷门、旧音箱等进行捣砸(被损毁财物价值明显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后张某下楼使用挖沟用的两头锄击打张甲,致张甲左手等处受伤(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张甲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甲的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罚款300元,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张某、张乙不服,向温州市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5日,该局分别作出温某某字[2012]第14号、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龙湾公安分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张甲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责令重作,维持龙湾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张甲给予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3月28日,张某以温州市龙湾区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温龙某某字(2011)第3368号公甲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温州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改变原处罚决定内容,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某同意变更被告主体为温州市。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3日上午,张甲因琐事到张乙家门前争论,与张某发生纠纷,两人用拳相互殴打,被劝开后张某回家上楼。张甲在门外用砖块、木棒对不锈钢门、玻璃、卷门、音箱等进行捣砸。温州市龙湾分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甲的殴打他人行为给予罚款300元,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张某、张乙不服,向温州市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于2012年2月25日分别作出温某某字[2012]第14号、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龙湾公安分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张甲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维持龙湾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张甲给予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张某对温某某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张甲殴打张某、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州市龙湾分局对张甲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分别给予300元罚款、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张某诉称公安机关仅对张甲作出300元罚款的畸轻处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温州市因张某、张乙申请复议,分别作出两份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龙湾公安分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张甲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责令重作,维持龙湾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张甲给予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张某并未错列被告,温州市要求驳回张某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温州市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温某某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张某诉称:张甲强行侵入上诉人住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捣砸家中财物,情节恶劣,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诉人对张甲的处罚畸轻,原判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张甲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温州市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某某字(2011)第336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张甲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两个违法行为而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经复议,以温某某字[2012]第14号复议决定,撤销龙湾公安分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张甲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责令重作,同时以温某某字[2012]第15号复议决定,维持龙湾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张甲给予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属两个独立的复议行为。上诉人张某认为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对张甲作出300元罚款畸轻,并以温州市龙湾区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原判以温州市的复议决定已改变原处罚决定内容,要求张某变更被告并对温州市维持龙湾公安分局对张甲罚款300元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而且,张乙与张甲的殴打他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追加张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待重审后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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