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1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第三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州市、第三人王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 高 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赛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