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惠剀,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上海市xx财政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上海市xx财政局工作。 原告景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1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xx及其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201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xx区12街坊(村)1/3宗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缴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复印凭证”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谁主管谁制作”和“谁主管谁公开”原则,上海市xx财政局是本市土地出让金收入的唯一主管机关,是本市唯一行使该项职权的职能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均没有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上盖章的权利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的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征收资金情况。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景xx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区12街坊(村)1/3宗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缴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复印凭证”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xx财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xx区12街坊(村)1/3宗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缴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复印凭证。从本案诉讼中对土地出让收支和征收的审理情况以及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反映,未有相关事实表明被告在履行其管理职责过程中,有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由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财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12)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