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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明康,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审第三人张乙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明康,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审第三人张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张乙即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真光路派出所接报警称“金汤路XXX弄XXX号5楼邻里打架”,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均有不同程度伤势。当日,普陀公安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日,张某某、戴某某申请伤情鉴定。同年10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某某、戴某某构成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摁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3时31分。普陀公安分局遂于同日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501室门口犯有殴打张甲、张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在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3时32分。2011年11月2日,张某某缴纳了上述罚款。之后,张某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普陀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26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张甲、戴某某、张乙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6号、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8号、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甲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对戴某某罚款五百元,对张乙罚款三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执法程序问题。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对于张某某认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在后的意见,其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落款时间亦反映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故张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二、纠纷发生的现场问题。普陀公安分局虽经走访但未能取得当事人邻居的证言。从普陀公安分局对张某某、戴某某、张A、张甲、张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张某某称张甲用来打他的小握铃放在门后鞋箱上,双方在张某某家门口内拉扯起来;戴某某称张某某和张甲在门口争执起来;张A称从房间内出来正好看到门口父母身上都是血,就回到房间内报警了;张甲和张乙亦未承认纠纷发生在张某某客厅内。因此,张某某认为张甲、张乙冲入其客厅内,争执不是发生在501室门口的说法,难以采纳。三、关于张某某是否防卫的问题。张甲在笔录中陈述“……双方起争执,并互相拗手。这时他从他家门后拿起一把小握铃打在我右侧头部敲了一下,然后我就抢下他的握铃,他就一口咬在我的右手大臂上,他松开后,我吃痛,一气之下就用手中的握铃打在他左侧头部……”,张乙的陈述与张甲基本一致。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因为眼镜掉了,不知道他是用什么东西打的,我就上前咬了张甲手臂一口,咬完后,我又觉得头部被张甲打中,接着我就看见我的头出血来了……”戴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到了门口看,我看见张甲手中拿着我家的小握铃,张某某手捂着头,但没有见血出来……”戴某某、张A的笔录中对于是张某某先咬还是张甲先打的细节问题没有涉及。至于张某某打到张乙的一节事实,张某某亦未否认。因此,张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殴打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纳。普陀公安分局认定张某某具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予确认。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综合全部案情,对相关当事人分别进行了处罚,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张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等寻找借口,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客厅,暴力殴打上诉人夫妇致伤。上诉人夫妇出于自卫,被迫还击,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民警到场后,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勘验现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民警对张某某、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失实,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上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夫妇张某某、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因邻里纠纷,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四人均有伤势。被上诉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笔录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的事实。本案是治安案件,无需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述称:张某某、戴某某确实殴打了原审第三人,且造成两人受伤。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妻子戴某某居住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501室,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是楼下401室的居民。2011年8月27日中午,张甲、张乙因认为楼上阳台滴水,遂先后到上诉人家门口,与张某某、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有伤势。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普)(真)行受字[2011]第0816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张A制作的询问笔录,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的验伤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戴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和工作情况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沪公(普)行决字[2011]第200110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张甲、张乙、张某某、戴某某、张A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27日,张某某、戴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互殴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等人的笔录陈述,上述四人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其本人及其他笔录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甲、张乙系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在客厅中殴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人、戴某某、张甲、张乙、张A等询问笔录均陈述,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指控张甲殴打所用的握铃是放在门边的鞋箱上,而鞋箱紧贴房门放置。故即使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审第三人进入上诉人家房门内,也只是在房门附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闯入上诉人家客厅或其他房间,被上诉人认定双方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勘验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伤害案件的规定。而本案系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勘验现场并非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失实,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某某、戴某某的询问笔录,每页笔录均有本人签名确认,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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