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张乙。 上诉人钱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乙系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大楼住户,钱某系该大楼电梯工。2011年8月26日下午,张乙在西藏中路XXX号1楼殴打钱某。黄浦公安分局下属南京东路派出所接警后,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9月2日,黄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钱某系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黄浦公安分局因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案件,即于2011年11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黄浦公安分局根据证据材料,认定张乙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6日,黄浦公安分局对张乙进行事先告知,张乙放弃陈述和申辩,黄浦公安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黄浦公安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钱某和张乙后,钱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黄府复[2011]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钱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张乙进行了事先告知,继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通知了张乙家属,并告知钱某,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2011年8月26日下午,张乙在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1楼实施了殴打钱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浦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乙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钱某提出,张乙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1楼和3楼均实施了违法行为,故黄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中,涉及3楼违法行为的证据内容有矛盾之处,致事实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而且,钱某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黄浦公安分局对钱某有关其在3楼被殴打的指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钱某有关黄浦公安分局定性不当,应追究张乙刑事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乙与钱某原本即相识,事发当天双方发生口角后,张乙对钱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由于钱某的伤情尚未达到轻伤程度,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黄浦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张乙的行为属殴打他人,定性准确。另外,钱某还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不服向黄浦公安分局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黄浦公安分局未予回复,故行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同时,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钱某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黄浦公安分局未予安排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黄浦公安分局收到钱某的申请后没有回复存有不妥之处,虽不致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黄浦公安分局如能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加以改进,则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对张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张乙在西藏中路XXX号一楼和三楼均殴打了上诉人。张乙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尺骨、桡骨骨折,构成轻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轻伤的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未安排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乙在三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征求过双方的调解意愿,后因张乙不愿调解,遂不再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乙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钱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黄)(南)行受字[2011]第0493号《受案登记表》、沪公(黄)(南)行传字[2011]第0036号《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黄)执通[2011]第0967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等程序证据和公安机关对张乙、钱某、郑某、邓某某、沈甲、陈甲、张甲、赵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钱某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回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验伤通知书,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等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9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因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案件,被上诉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张乙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张乙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2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未超过期限,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乙、钱某、郑某、邓某某、沈甲、陈甲、张甲、赵甲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验伤通知书、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乙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一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三楼也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三楼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殴打其致尺骨、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未见左尺桡骨有新鲜骨折征象。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构成轻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既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重新鉴定的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