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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姚某某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静安区巨鹿路XXX、YYY、ZZZ弄1-17号公开56年按什么具体国家政策(具体文字名称、文号)这些房子要公私合营”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当日登记受理,登记编号为20120000XXXX13号。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姚某某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同年3月6日向姚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姚某某于同年3月9日以书面形式对原申请事项进行说明,但对申请内容未予补正。市房管局于3月12日收悉该书面说明后,因无法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故于同年3月13日向姚某某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姚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遂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0000XXXX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姚某某,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姚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姚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属于咨询性质,市房管局为此以书面形式告知姚某某补正申请,姚某某收悉后仍未对申请内容予以明确,市房管局据此认定姚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静安区巨鹿路XXX、YYY、ZZZ弄1-17号公开56年按什么具体国家政策(具体文字名称、文号)这些房子要公私合营”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已明确了特征描述,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因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故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但上诉人并未对申请内容予以补正,被上诉人遂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书面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向上诉人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和延期答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静安区巨鹿路XXX、YYY、ZZZ弄1-17号公开56年按什么具体国家政策(具体文字名称、文号)这些房子要公私合营”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提交了补正材料,但仍未明确申请内容。由于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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