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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06年11月3日向XX公司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9日以XX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06年11月3日向XX公司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9日以XX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变更为XX,本院将本案第三人变更为XX后,于2012年7月20日向第三人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潘XX、楼XX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06年11月3日,被告XX作出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XX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连岛工程,用地位置为宁波市镇海区,用地面积为346 795平方米。

原告XX起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依法立户,并继承过世父亲遗产历史老房单独的产权,附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三人申请项目开工许可是建立在行政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之上,但第三人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此,被告XX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生效期限。原告房屋在互通立交转盘内,与桥墩相隔不到8米距离,各种车辆尾气和噪音已严重污染了原告的居住环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建筑不符合控制区确定的标准。综上所述,被告系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许可的权力部门,由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房屋地基遭到破坏,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XX向第三人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责令第三人XX立即停止侵害。

被告XX辩称:1.xx项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起于金塘大桥终点,止于镇海新城主干道(现镇海大道),占地总面积约346 795平方米。第三人XX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06)浙规(选)书0205166号《选址意见书》、《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函》、《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划要求,故于2006年11月3日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核发许可证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XX向XX公司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批准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制定的《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蛟川片区)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其配套的《蛟川街道陈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8年3月1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发布了甬镇国土资征拆公字(2008)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XX所在的徐良智户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协商不成,原告XX于2008年12月2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要求徐良智户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后徐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自行腾空搬迁并交付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原告XX对该裁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XX要求撤销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X上诉,维持原判。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9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X核发的(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XX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变更为XX。

本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行政诉讼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的合法权益已通过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生效后,原告XX应按照该裁决的要求履行搬迁腾空义务,享有补偿安置权利。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生效后,原告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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