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第三人XXX。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将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X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X起诉称:原告XXX、第三人XXX系XXX子女,1989年5月17日,原告父母将自有房屋中一部分即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分给XXX。1989年8月10日,XXX将房屋卖给了原告XXX,双方订立了卖屋契,经镇海区俞范镇镇政府、镇政府城建办和陈家村批准,上报政府部门并按政府部门并按契税。2011年6月份,原告XXX发现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父亲XXX名下,原告XXX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获知后,表示可以会同镇海区蛟川街道给予处理,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蛟川国土资源所就此事宜给予了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登记。 在审理期间,原告XXX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X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