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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俞x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俞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
(2012)徐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俞x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俞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x、俞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x、俞xx的法定代理人俞x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2012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出生后,两原告父亲俞xxx依法向被告申报出生登记,要求将两原告户口登记在俞xxx户口所在地本市xx路xx村xx号xx室,由于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原件,被告未给予办理出生登记。但原告因家庭纠纷,户口簿原件被案外人俞xxxx控制,原告无法获得。2012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写书面申请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两原告户口登记在俞xxx户口所在地本市xx路xx村xx号xx室,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所规定,新生儿户口登记需要提供户口登记地的户口簿原件,但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户口簿原件,故被告无法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原告提出的申报户口申请,被告已收到,未书面答复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但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以上告知单。

原告出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收到过,并已经口头答复原告,由于缺少户口簿原件,无法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系俞xxx、谢xx的婚生子女。两原告出生后,其父俞xxx曾向被告申报新生儿户口登记,要求将两原告户口登记在俞xxx户口所在地本市xx路xx村xx号xx室。2012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俞xxx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履行将俞x、俞xx户口登记于xx路xx村xx号xx室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书面及口头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公安部2003年《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告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的职权。

本案中,两原告父亲俞xxx因家庭纠纷无法提供其户口簿,而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两原告申请户口登记地本市xx路xx村xx号xx室的户口资料,致本院无法查明该户户主及户籍情况。但新生儿出生登记对新生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5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新生儿出生登记书面申请,要求将两原告户口随父登记在本市xx路xx村xx号xx室处,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给予书面及口头答复,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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