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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吴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市某局提出获取:“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被告未详细说明理由即答复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的行为系推卸责任、失职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XX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及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与原建设部均向“某某”公司核发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建设部所发的资格证书上有关于“法定代表人”及“地址”的有关记载,但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且原告所称的“经核准的法人代表姓名、办公地点”职责既不属于被告也不属于被告上级机关的公开的职责范畴。所以,被告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方式答复原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9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吴某要求公开“‘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的政府信息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次月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于同年2月24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复决字[201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建房估证字[2001]027号、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某某’2003年4月-2004年12月31日资质证书年检信息经贵局核准的具体日期‘某某’申请的法人代表姓名,申请日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和住所具体日期”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实际指向了多项不同的信息,被告从自身职责权限判断认为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就此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对信息指向不明确的,应在确定申请内容后再予答复更为准确。对此,被告应予积极改进,以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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