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原告之母),
(2012)普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原告之母),女。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同年5月3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赵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吴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对原告刘某作出普陀(11)编号XXXX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申办的刘某户口迁移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本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普陀(11)编号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同年12月7日在原告家门口张贴公告,同月26日强行迁出原告于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籍,迁入原迁出地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而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才收到告知书。被告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且未经过制作谈话笔录、出示证据材料、听证等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户口迁移行为合法,不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法院判决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也是无效的,现上述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经办理,承租人为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1、第三人提交的注销户籍申请书;2、需补充调查的告知书两份(0XXXX80、0XXXX81);3、2011年10月11日工作情况;4、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5、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6、2011年11月24日告知刘某注销户口的情况说明、同年12月8日工作情况、公告照片,同年12月26日工作情况、邮寄信封复印件,同年12月31日工作情况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第三人申请、调查、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送达告知书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1、2011年8月24日、10月9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0年12月1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3、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原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变动索引;5、(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普执字第X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普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持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办理本人户口迁移事项,将其户口由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移至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现原告申请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在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籍,故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的规定,将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认定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规范性文件,被告据此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与该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告知书并未援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没有作出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决定;2、2011年10月11日的工作情况不真实,当时仅有一名办案民警,不是工作情况上的三人,民警虽告知原告,称第三人要求将原告户籍迁出,但未对原告做笔录并要求签字,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户籍迁移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3、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存根)中无告知人、撤销理由和内容;4、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告知书并签字,可见之前的送达都是假的,被告虽向原告之妻送交告知书,但送交对象不对,且原告之妻未签收,不清楚具体内容;公告张贴在原告家被封闭的门口处,原告无法看到;被告邮寄的不是告知书原件,原告不知道逾期退回的情况,且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5、被告未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中述说原决定的内容、撤销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只解决原告母子间家庭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7、户口变动索引只注明迁入户口时的变动原因,未注明注销户口。对此,被告认为,目前本市迁移户口没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一直是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执法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该规定具有关联性。该规定附件三是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附件四是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中的“根据有关规定”就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质辩认为:(1)、相关法律、法规无启动纠错程序的规定,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发现就可以启动,第三人申请只是一种情况反映;(2)、2011年10月11日工作情况上有三个见证人签名,表明当时存在见证人;(3)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存根联只是登记凭证,主要内容以被告留存的第一联而不是以存根为准,且在给原告的告知书上都有说明;(4)、原告改建房屋进出门被告不清楚,民警在房屋正常的门口张贴公告,符合规定;(5)、被告寄出的是告知书原件,逾期退回的邮件真如邮局是退到被告处,不是直接退回派出所的,工作情况不存在造假;(6)、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违背第三人真实意思代替其签字的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该行为虽未直接指向被告,但原告依据弄虚作假取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向被告申请户籍迁移的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弄虚作假的情况;(7)、户口变动索引是2010年5月15日当日的变动情况,为证明原告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故没有迁出的变动情况。第三人质辩认为: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讲话不实事求是,隐瞒,缺乏人性。户籍民警找原告和第三人谈过话,让原告自觉迁户口,原告都不迁,此事第三人跑了有一年。民事判决书下来后,通过户籍民警与原告打电话和谈话,都没有用。后来民警叫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商谈,当时原告妻子和第三人的大儿子也在,但是原告不肯迁。第三人两三天就跑市局、跑分局,还写求救信,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回。感谢被告作出公正的决定维护了第三人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起诉书;3、(2011)普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附庭审笔录);4、2009年9月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5、户口簿复印件;6、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2010)普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之父刘某是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承租人,同意原告迁入户口,原告将户口迁入本市某路房屋没有违背其父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住址不是在本市某路房屋内;在(2011)普行初字第34号案件中,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将本案原告户籍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行政行为,该案由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在发表答辩意见时阐述了“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当时的户口迁移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明确认定批准原告户籍迁移行为合法,没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所涉房屋系使用权房,不能通过继承获得产权,户籍更是不能继承;关于庭审笔录,认为该案的情况与本案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合理,剥夺了其大儿子的权利。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籍注销后,该房屋恢复至租用居住公房的状态,第三人为本市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的承租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办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与刘某(已故)所生,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原系第三人与其夫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使用权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某,第三人为同住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将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当日,将户口迁回本市某路285弄3号101室。2010年3月21日刘某病故,之后,第三人在继承诉讼中得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变更为产权房,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同年5月7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仿冒第三人签名和个人章办理产权证侵犯其权利,要求确认就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买卖事宜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中第三人的签名为原告代签,代第三人签名是刘某提出要求后所为。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授权共同作为系争房屋使用权原始取得者之一购买房屋产权,购买讼争房屋产权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愿,遂判决确认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权利状态恢复至公有房屋状态。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持权利人为“刘某、赵某、刘某”的沪房地普字(2009)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至某派出所办理其本人的户口迁移事项,要求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某派出所当日审核,当日办理。户口变动索引载明,原告户口变动原因为“购房”。2011年6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行政行为。该案审理中,第三人以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案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注销户籍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原告根据弄虚作假取得房产证,于2010年5月15日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户籍予以注销,退回原籍。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多次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收告知书。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现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房屋已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从本市普陀区某路285弄3号101室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户口迁移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作出的确有错误、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被告认定原告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撤销其户口并退回迁出地的行为属于纠错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调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户口撤销是否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其父亲的遗愿,且其父刘某亲自参与办理产证,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二次即2010年5月15日将户口迁入本市普陀区某路120弄67号203室是建立在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现该购房行为已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此次迁入户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属弄虚作假、应予纠正的事项。鉴于第三人坚决要求纠正原不当的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中未援引具体条文,存在瑕疵。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本案的根源在于原告家庭内部矛盾没有得到协调所致。第三人系原告母亲,原告的户口迁移争议终究还是家庭成员之间因涉及房屋等问题未合理解决而起。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美丽的情感之景。诚恳希望原告、第三人等正确处理好母子关系,在财产、居住等事务上平等协商、化解争议,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行为。家庭成员之间应重情惜缘,增加沟通,互相理解,和睦相处,维护良好的亲情关系。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