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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男,慈**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男,慈**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鲁xx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2)甬慈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鲁xx,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吉、徐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慈土资告[2009]83号《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13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编号分别为慈土储(崇寿)0901#-A、慈土储(崇寿)0901#-B及慈土储(崇寿)0902#的3宗土地坐落在慈溪市崇寿镇。《公告》中载明了拟出让宗地的四至、面积、规划指标、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始价总价、竞买保证金、竞买人资格、竞买程序、挂牌地点等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村民,承包经营了该村所有的1.091亩集体土地,并在2000年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8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8]80号《关于慈溪市浒崇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慈溪市浒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用地获得批准。《批复》内容为同意慈溪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4.929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7.2563公顷、未利用地0.6175公顷,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8.7708公顷。原告户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处在上述土地范围之内。后原告户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2008年4月24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发[2008]5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公布了慈溪市浒崇公路改建工程征收集体土地和利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情况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2009年11月24日,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公告》载明的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宗地中包含了原告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与编号分别为慈土储(崇寿)0901#-A、慈土储(崇寿)0902#的宗地无涉,被告公告出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不涉及原告户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公告挂牌出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户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虽包含在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之内,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批复》、慈政发[2008]5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以及原告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反映,在被告作出《公告》前,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已经由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据此,原集体土地承包权人对该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亦随之消失,原告与被告公告挂牌出让被征收后的该宗土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宗地未被批准征收,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征收土地行为与土地被征收后涉及该宗地的其他行政行为,属于彼此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所在村村民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xx的起诉。

上诉人鲁xx上诉称:一、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经济合作社在2003年签订了《崇寿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和其他土地。但直至2008年,涉案土地才获得批准征收,即涉案宗地存在未批先征的情形。涉案宗地被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等征收报批的必备材料,且未履行告知、听证、确认等程序。征收涉案宗地行为违法。二、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未包含在《批复》载明的土地之内。被上诉人公告挂牌出让的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收后,原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随之灭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该征收行为对后续的行政行为具有阻断作用。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包含了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部分集体土地,《公告》中载明的其它宗地与上诉人无涉。根据《批复》、慈政发[2008]5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及上诉人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的内容反映,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在2008年已经被征收。该征收行为无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即使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但其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因土地征收行为转移给国家。所以,上诉人与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 朝 凤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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