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孙×。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项××。 原告孙×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委托代理人周×、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编号为3302041103065211的《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于2013年6月8日08时31分,在江东北路与××路××口处,驾驶浙B×××××号牌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压实线变更车道)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孙×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第3302041103065211号《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江东北路中信国际大酒店门口道路交通标线施划情况的事实;3.执勤民警执勤报告1份,用以证明孙×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4.韩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执勤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公安部《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4.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及附件三。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所驾驶车辆是29座的大客车,车辆刚出酒店大门就已经压到地上的实线,而且必然会压过第二条实线,所以原告认为交警标线设置存在问题;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设置明确的禁令标志,明确的禁止标线和禁止标志是作出处罚的依据。原告认为路口有执勤的民警,应当当面制止原告的违章行为,而不应该径行进行罚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当时交警部门未在江东××国际大酒店门口设置明确的禁令标志。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答辩称,依法对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是公安机关交通甲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从中信国际大酒店正大门右拐出来进入江东北路,连压2条禁止标线(实线),欲进入左转弯车道,而当时左转弯车道上有排队等候的车子,致使原告的浙B×××××大客车横停在马路当中,严重影响了两条直行车道上汽车的通行。原告该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压实线变更车道),被告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路段江东北路北往南车道共有四条:依次为非机动车道、直行右转弯车道、直行车道、左转弯车道,非机动车道与第一条直行车道之间是用虚线分道,而另外两条车道之间则以白色实线分道。上述交通标线的设置表明,中信国际大酒店正大门处允许车辆右转驶入江东北路,但只允许车辆进入直行右转车道,而不允许车辆跨越白色禁止标线(实线)进入直行车道和左转车道。再者,非机动车道与第一条直行车道之间是用虚线分道,两个车道宽度足可以供一辆大车转弯,原告所称刚出门就压到实线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严重影响道路交通通行,且认为被告一人执法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执勤民警根据其在执行道路交通甲职责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且在庭审中执勤民警出庭作证,在原告无相反事实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8时31分左右,原告孙×驾驶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江东区中信国际大酒店驶出进入江东北路,随后越过道路实线标线,车辆头部进入江东北路直行车道,车辆尾部在江东北路非机动车道。被告执勤民警韩某某发现后上前查处,当场对孙×作出了编号为3302041103065211号的《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对孙×罚款100元,并记3分。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甲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乙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江东中信国际大酒店出口处江东北路方向设有明显的道路标线,作为一名驾驶员,原告理应有清楚的判断,谨慎的驾驶车辆依照道路标线行驶。原告驾驶车辆越过道路实线标线,已构成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对车辆通行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由一名执勤的交通民警根据现场判断,适用简某某序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41103065211的《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三、《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某某序。 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某某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甲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