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民警。 原告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黄浦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分局于2012年4月7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某于2012年4月6日在本市普安路X号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无端被警察殴打,被告非法拘禁10多个小时后将原告送拘留。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某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于某伙同多人至本市普安路X号曙光医院门口,不听民警劝阻,以举标语、唱国际歌、喊口号等方式围堵医院大门。致医院急救、就诊通道堵塞,医疗秩序受到干扰。后被查获。被告黄浦某分局经立案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挂号收据、某机关于2012年4月6日对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顾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2年4月7日分别对虞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7日对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记录各1份、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7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记录各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记录各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林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记录各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2年4月6日对姜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记录各1份、现场照片2张、原告的户籍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指认、案发现场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的指证以及现场执某民警的确认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不悖,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案发时其曾受到他人伤害的情况,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于2012年4月7日对原告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XX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