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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42号 原告巢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2号

原告巢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巢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巢某犯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某分局)(2011)沪公青劳字第X号关于对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21日对巢某制作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共7份,于2011年9月29日对苏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1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3份,于2011年9月29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某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巢某诉称:原告不属于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处罚过重;原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水里掺了少量汽油根本无法点燃,原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的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下午1时40分许,原告巢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瓶掺水汽油等物品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号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讨要钱款。因未找到相关工作人员,巢某即将掺水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及该公司财务室内,并手持打火机以点燃汽油要挟公司工作人员及到场民警。后巢被制服。经调查,该公司财务室内及其周围房间内有大量易燃物,案发时位于财务室楼上的车间内有40余名员工正在上班。青浦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遂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对原告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在某机关的陈述、证人苏某、刘某、陈某某的陈述以及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泼洒掺水汽油,并持打火机以点燃汽油要挟他人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过重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对原告巢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鲍 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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