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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凌某不服被告上海市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凌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凌某等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凌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凌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某分局)(2012)沪公青劳字第98号请示、聆询告知书、(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寄送家属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对凌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某机关分别对周某某、桂某、李某某、刘某某、凌某某、凌某A、王某某、高某某、杨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某机关分别对方某某、郑某某、银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告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凌某诉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应朋友之邀,自驾汽车至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村X号4号房。但原告只在屋外逗留,未进入屋内参与赌博。被告认定原告参赌而对原告处劳动教养一年,所作的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赌博,且即便参赌也不构成数额较大,不应适用该条法律予以处理。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同案人员供述中对原告如何到达现场的表述不清,辨认笔录均系某机关事先编造,有关原告的笔录均未向原告宣读,故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凌某等人在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力村X号4号房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青浦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凌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后,又参与“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指认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曾作了供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没有赌博的辩解理由并无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凌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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