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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太阳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
(2012)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太阳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魏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魏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两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吴某以及第三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12月19日将号牌为沪甲的奥迪小型轿车从原所有人王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的名下,并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登记为沪乙。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2、第三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2份)、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等;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转移登记车辆的来源;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之后,对被转移登记车辆进行确认,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并于同年9月28日办理完车辆注册登记,合计费用399173元。同年12月1日,上述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被告作为上海地区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行政机关,在车辆发生转移登记时应由原机动车所有人提交身份证明,而被告在未对原告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车辆转移登记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原告名下的号牌为沪甲的车辆登记至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9173元。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购得奥迪FV……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号牌为沪甲。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车辆交易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同时向车辆登记部门交验了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核发号牌为沪乙。因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2011年12月19日,其委托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办理购买车牌事宜,并交付了购牌款54500元,并出具了正规的购牌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述称,2011年,其将家中原有的一辆荣威轿车出售并再补贴了部分钱款后购得了本案所涉的奥迪轿车。当时由于种种原因,将车辆注册登记至原告名下。但魏某系该车最初的实际购买人,况且该车现已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车牌号也已更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中均无原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的签名。
  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魏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购得并登记在其名下;
  2、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查询获知所涉车辆已被过户;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购车及办理相关保险等费用合计为39917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魏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当初购买车辆时的实际出资人系其丈夫,而原告仅出资了一小部分。
  第三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的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系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由二手车市场核实了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后,将复印件进行了留存。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提交过上述证据的原件;第三人魏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原件均在其丈夫的包内见到过,其还因此与丈夫发生过争吵。
  第三人魏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2011年12月23日所涉车辆已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号牌已变更为皖甲。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第三人魏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除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外,其还审核了原告的行驶证原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后,被告将行驶证原件依法予以销毁,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进行签注后交付现机动车所有人李某。
  原告称,其将该车辆借给第三人魏某的丈夫使用,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在车内,但其对车辆转移登记事宜并不知情。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王某申请将奥迪FV……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沪甲。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某委托上海X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确认所涉车辆,核对了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收回号牌、行驶证,并于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号牌为沪乙。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所涉车辆从第三人李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魏某名下,号牌变更为皖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2011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李某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甲的奥迪轿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某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乙。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称,其从未将身份证、居住证等原件交给他人,但对此陈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两第三人的陈述相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称,其一直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放置于车内,以致其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该原件被盗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放置于车内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则,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对相关权属证明加以妥善保管,亦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原告王某名下的号牌为沪甲的车辆登记至第三人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917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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