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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A。 委托代理人叶A。 委托代理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A。
  委托代理人叶A。
  委托代理人林A。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A。
  委托代理人嵇A。
  原审第三人宋A。
  原审第三人徐B。
  原审第三人徐C。
  委托代理人徐D。
  上诉人徐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霞、苏蕾,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A,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A,原审第三人徐C的委托代理人徐D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A、徐B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0日,普陀房管局向昊川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本市中山北路XXXX弄69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普陀房管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庄行及西渡现房,后增补宝山区陆翔路等处房源。经批准,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本市中山北路XXXX弄69号房屋被拆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徐鹤文(系宋A之夫,2001年10月8日报死亡),房屋建筑面积47.60平方米。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2人即宋A、徐B。徐鹤文与宋A共有子女3人即徐A、徐C、徐B。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603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6年3月21日由宋A签收。因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低于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3,180元/平方米,所以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人户货币补偿款,现拆迁人愿将该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调整为4,452元/平方米,普陀房管局予以认可。经计算,被拆迁人户的货币补偿款为254,298.24元[算式:(4,452元/平方米+4,452元/平方米×20%)×47.60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有电话1门、有线电视1端、空调1台。拆迁人提供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建筑面积83.12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优惠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344,948.00元(算式:4,150元/平方米×83.12平方米)。2009年12月12日,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户送达了《关于宋A、徐A、徐C、徐B的拆迁安置方案》、看房通知(两处,一处为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一处为马泾桥一村XX号104室)。因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拆迁人于2009年12月19日向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被拆迁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2010年12月22日和25日,普陀房管局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但被拆迁户均未到场,调解不成。普陀房管局遂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10]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一、被申请人宋A、徐A、徐C、徐B户安置本市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建筑面积83.12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为344,948.00元,与被申请人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54,298.24元相抵,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90,649.76元。二、被申请人宋A、徐A、徐C、徐B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中山北路XXXX弄69号全幢房屋,迁入本市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家用设备移装费用。徐A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中,经法院协调,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拆迁人表示愿意减免应由被拆迁户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90,649.76元。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昊川公司持有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拆迁人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审理、调解,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迁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在册户籍、家用设施以及安置房屋的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陀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向被拆迁人宋A、徐A、徐C、徐B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不悖。徐A和徐C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时点错误的异议,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A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受理通知、调解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2010年作出,但仍采用2003年的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其在裁决程序中,所有文书均向被拆迁房屋处送达,受送达人为宋A,因宋A拒绝签名,由无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因该户有四个共有产权人,故所有文书均一式四份,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宋A负责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因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为2003年核发,故按规定应以2003年为评估时点。现裁决采用基地调整过的最低补偿单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C述称,其从未收到调解审理会通知或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单价为4,1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昊川公司与被拆迁户协商所作的谈话记录、专题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向被拆迁户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书、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2009年12月22日、25日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签到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家用设备清单、户籍证明、《关于公积金中心41套房源移交建民村指挥部的通知》、《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宋A、徐A、徐C、徐B的拆迁安置方案》、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关于建民村动迁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实行适当调整货币安置补偿款换标准的实施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的房屋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组织了两次调解审理会,在被拆迁户无人参加,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权利人、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单价和总价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本市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房屋,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原审中,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照顾被拆迁户的安置利益,同意免除上诉人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0,649.76元,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及文书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程序中文书送达不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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