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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刘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刘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刘甲与原审第三人威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期间,因威宇公司员工对刘甲进行拍照,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同月29日上午,刘甲由母亲陪同到威宇公司,与公司员工陈红卫产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接警后,对纠纷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理,并于当日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刘甲和陈红卫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次日,刘甲到医院验伤,结论为: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2011年12月5日,刘甲向闸北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19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闸北区人保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9月29日,刘甲在单位内和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造成刘甲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甲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刘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刘甲与威宇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刘甲随母亲至威宇公司办公处与同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案件的调解处理,刘甲也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刘甲与同事发生纠纷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闸北区人保局对刘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认为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暴力殴打,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区人保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所证实,上诉人履行日常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判决撤销原判,撤销闸北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2011年9月29日受伤是因与同事发生纠纷互殴所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威宇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刘甲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闸北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上诉人刘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甲2011年9月29日上午在威宇公司受到的伤害,是因同事间争执发生肢体冲突所致。上诉人刘甲在威宇公司的工作职位是国际贸易销售,事发当日,刘甲由母亲陪同到单位交涉离职事宜,其提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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