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9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某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败诉。鉴于被告作出错误答复,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造成了相关损失。故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4月27日被告约谈原告,原告明确赔偿费用包括提起诉讼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9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产生了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述共计59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黄绿容信答(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信息公开答复; 2、(2011)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错误答复; 3、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4、金额为70元的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为撤销被告所作答复,提起诉讼支付的打字、复印费;并说明交通费用发票20元已向被告提交; 5、2013年8月6日开具的打字费收据50元,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的打字费用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20元交通费发票;50元定额发票印制时间为2012年9月,与行政诉讼的时间不匹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国家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原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黄绿容信答(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2、(2011)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赔偿申请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 4、约谈通知、邮寄回执、对原告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其要求赔付提起诉讼支出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50元,本次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支付的邮寄费、材料费29元,诉讼支出交通费2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399元; 5、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提出赔偿申请,并非信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审查内容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次月27日,被告约谈原告,原告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诉讼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50元,本次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支付的邮寄费、材料费29元,诉讼支出交通费2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39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上述399元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述共计59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