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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予办理养老手续一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予办理养老手续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徐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核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并办理领取退休金手续。徐某某除书面申请外,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本人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徐某某的申请材料后认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相关档案材料,故无法为其核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同时,徐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无法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2011年12月7日,市社保中心以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政策为由,决定不予办理,并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徐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徐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审中,徐某某确认其于2011年12月1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的申请为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原审另查明,徐某某没有在本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2006年9月起,徐某某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的规定,以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人员身份享受养老、医疗待遇。
  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本案中,徐某某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3年之后没有在本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因此,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市社保中心在审核徐某某的申请材料后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合法有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关档案保管部门调取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核实上诉人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未调取上诉人档案就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作出的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提起领取养老金的申请时须提供相应的材料供审核。上诉人没有提供档案材料,故其作出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徐某某未在本市建立过养老保险帐户,2006年其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的规定向区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后被核准以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人员身份享受养老、医疗待遇。徐某某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经历。被上诉人认定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领取养老金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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