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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腾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腾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1年xx月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xx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腾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反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中心”)对其母亲袁xxx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科学规范、不独立客观、不准确公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付款人写成xx法院而非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并退回鉴定费,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xx月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与母亲袁xxx的诉讼案件审理中,申请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下称“xx法院”)委托司鉴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司鉴所不负责任、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出具的发票付款人写成xx法院而非原告,违反相关收费规定。原告申请鉴定复议,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仍认定袁xxx具有诉讼能力。原告认为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客观,不准确公正,被告未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 1、上海市xx司法局监督投诉单;2、司鉴所《关于袁xx投诉问题的情况说明》;3、原告的投诉信;4、被告致司鉴所、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5、被告致原告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6、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及11月14日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7、司鉴中心的书面说明;8、司鉴所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托合同》(2011精鉴字第107号);9、鉴定人执业证明;10、司鉴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检查记录》及《调查记录》;11、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107号);xx、原告的《鉴定复议申请》;13、《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14、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调查及精神检查记录表》;15、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5号);16、被告的《答复书》;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司鉴所和司鉴中心在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未认真进行调查,严重不负责任,对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

原告出示了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袁xxx思维混乱没有诉讼能力。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xx法院在原告与其母亲袁xxx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鉴所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1年3月21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于3月27日通过网上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向xx法院申请鉴定复议。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投诉进行调查并于4月15日通过网上向原告作了回复。xx法院另行委托司鉴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6月22日,司鉴中心出具了沪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患有老年期偏执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

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反映司鉴所对被鉴定人袁xxx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出具的发票将付款单位写成xx法院而非实际付款人原告。要求对司鉴所的有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吊销执业证,并承担其两次鉴定的费用。另反映司鉴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接受委托法院法官的不当影响,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要求重新作出袁xxx没有诉讼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收到投诉后于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司鉴所和司鉴中心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被告随后向两家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同年xx月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付款人栏填写委托单位xx法院并无不当;原告投诉的司鉴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不参与案件受理工作,也不是鉴定组成员;要求退回鉴定费的诉求没有依据;经对两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监督、检查,未发现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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