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1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因不服XX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镇政复决字第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XX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1]17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由于送达存在问题,原告未收到过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导致无法进行举证,直到劳动仲裁通知时才知道有该工伤认定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向被告XX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地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过申请期限。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材料,难以服人。事实上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X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镇政复决字第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