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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露香园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办理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内的露香园项目一期(高层区)地上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沪发改城(2004)228号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发改城(2004)290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黄建交(2009)179号同意废弃黄浦区东青莲街等三条城市道路设施的批复、黄文(2009)40号关于同意露香园一期古城墙保护方案请示的批复,黄建交(2009)102号关于同意黄浦区老城厢露香园路旧改项目一期工程(A1、A2地块)初步设计的批复、沪卫建项发字(2010)第0692号市卫生局审核意见、沪(黄)环审字(2008)第6号市环境卫生设施审批意见表、08-40号市民防办审核意见单、沪绿许(2008)432号市绿化市容局审核意见、黄环保许管(2008)411号黄浦区环保局审批意见、2009沪公交建字第0297号市交警总队审核通知书、沪名(2009)第007号地名使用批准书、(2009)第(03)号公建配套协议书、市房管局历史建筑保护处征询回复意见、沪规书(2004)01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沪地规(2004)01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黄府土发(2004)第20号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黄浦区(2009)黄府土书字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沪房地黄字(2009)第0060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规方(2009)DA3100002009XXXX露香园项目一期(高层区)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及附图、0XXXX(10-07-013)消防备案号XF10-07-XXX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日照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市规土局受理后,根据沪规划(2004)606号黄浦区老城厢西北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沪规土资景(2009)299号黄浦区豫园社区HP210、HP21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含露香园项目一期详细规划审批意见)的批复中所明确的建设规定要求(其中HP210作为露香园一期高层区地上部分的地块规划,建筑密度为70%,容积率为4.75,控制高度中的北块A1分别为210C-01的70米和210C-02的100米和80米,南块A2的210D-01为60米,沿街建筑高度为9.5米),依照经公示过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于2010年11月4日核发了沪规建(2010)FA310000201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露香园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露香园项目一期(高层区)地上部分;建设位置为人民路、露香园路、大境路和青莲街;建筑规模为99193.347平方米(另有公建、居民活动空间面积6492.553平方米)。核准的建筑密度为70%,核准的容积率为4.285,核准的建筑高度最高为70米控高范围内的T5的67.8米;100米控高范围内的T1的56.9米、T2的99.6米;80米控高范围内的T3的72.15米、T4的44.7米;60米控高范围内的T6的50.8米、T7的44.7米、T8的53.85米、T9的41.65米。严某某、蒋某某以其分别居住于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相邻大楼人民路X号X室和X室房屋,其合法权益受到许可建设行为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审认为,市规土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核发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规土局受理露香园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了审核,在规定时限内核发了被诉许可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得当。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批准的各项工程建设标准,符合2009年系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东青莲街在发证前业经废弃的事实亦同时由严某某、蒋某某的举证印证。日照检测是以建设前的数据为比照作出,结论为未新增不满足日照的住户;本案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就特定区域编制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应予遵照执行。严某某、蒋某某就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侵权损害所提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某某、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建交委对多条市政道路未作出同意废弃的决定前,擅自将东青莲街等多条城市公用道路改变为街坊路,超越职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已经属于编修,而不仅仅是局部调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即使是局部调整,也应经过特别论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2009年系争地块的控制性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动工,现动工日期远远超过两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依据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210C—01地块的高度由100米调整为70米,现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物超过了100米,亦违反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不存在210C—02地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城市道路级别的规划,是由被上诉人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来确定的,并不需要以上海市建交委的审批文件作为依据。系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筑物容量指标的控制并不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违法。上诉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提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清楚;系争地块原名称为210C—01地块,高度控制分为100米和80米两部分,后名称调整为210C—01、210C—02地块,高度控制分为70米、100米、80米三部分。上诉人所称的超过100米的部分是屋顶突出物的高度,根据规定不计算为建筑高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露香园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立项、用地、环保、卫生、交通等批准文件。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据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由被上诉人核定进行局部调整,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及调整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原审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被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系争地块调整前后的街坊高度控制图来看,系争地块内的建筑物高度控制由原先的100米、80米两部分,调整为70米、100米、80米三部分,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物高度并未违反上述要求。关于附图中标注的高度超过100米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了说明,该高度属于建筑物屋顶突出物的高度,依法不计入规划控制中的建筑高度。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明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高度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就建筑高度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日照分析,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综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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