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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颙、贾献伟,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徐某,原审第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丙原系上海市通北路X弄X号后三层阁的承租人,李乙是李丙的姑妈。2008年11月18日,李乙、李丙向杨浦交易中心提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用公有住房凭证及户籍证明,要求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杨浦交易中心经审核后,开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李乙根据通知书办理上述房屋承租权的变更手续,成为上海市通北路X弄X号后三层阁的承租人。2009年1月16日李丙被报死亡。2011年3月,李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对李甲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该房屋原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规定,杨浦交易中心依法具有核准差价换房的职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差价换房申请,杨浦交易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经审核,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于同年12月1日作出被诉《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差价换房合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户籍证明。杨浦交易中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其审核的差价换房的申请文件齐全、形式完备。李甲认为房屋转让价格过低,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但李丙和李乙也提供了李丙户口迁入处同住人意见书及迁入地的房地产权证,且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杨浦交易中心对此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于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是由于李丙更换租赁凭证时发生记载错误,因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以及原租赁凭证上记载一致,故导致杨浦交易中心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通知书中地址表述和实际地址不一致,但该表述上的瑕疵未造成当事人无法办理新的租赁凭证,而办理租赁凭证的部门也发现了工作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故该瑕疵并没有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李甲要求撤销该差价换房核准行为,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按照上诉人获得的信访回复,换房人提供的应是直系亲属接收的材料,对于差价换房价格大幅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方无法提供去向资料,造成居住困难的,均不能办理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手续。可见,被上诉人未严格执行具体的操作办法,未尽到审核责任,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差价换房通知中对准予换房的地址表述错误,未查清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适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还应适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不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交易中心辩称:其对李丙与李乙提出的转让承租权的差价换房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核,转让款有银行资金监管单据,表明该款专项用于购房,对当事人以后如何购房被上诉人无权在办理审核时进行甄别。被上诉人要求当事人提供去向证明系为了证明其转让承租权后不会造成居住困难。此外,对差价换房涉及的地址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差价换房合同、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公司的征询意见表进行真实性审查,被上诉人无法发现上述材料记载的部位差错问题,且也未影响差价交换核准后的手续办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差价换房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与其父亲李丙十几年来无来往,李丙转让承租权前已是肝癌晚期,其并不需要再购买房屋,李丙治病、处理后事均由原审第三人照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交易中心具有审核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本案所涉的是有偿转让公房承租权。《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对有偿转让价款使用限制作出了规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提交差价换房合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李丙、李乙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李丙与李乙提交的材料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李丙亦提供了承租权转让后户籍迁入处的去向证明。被上诉人经书面征询了物业公司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差价换房的决定,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所涉的转让价款系以李丙的户名存入了中国建设银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直系亲属接收户籍的材料,造成李丙居住困难,被上诉人未尽到对差价换房的实质性要求审查义务,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甲认为李丙转让公房承租权给原审第三人李乙非李丙真实意思依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李丙与李乙签订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诉请,生效民事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未侵犯李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准予差价换房,侵犯了其作为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公房的权益,缺乏依据。关于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的问题,系因李丙更换租赁凭证时物业管理部门将租赁部位错记载为“后二层阁”,导致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差价换房征询表上也记载了“后二层阁”,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与实际转让承租权的地址不一致。后办理租赁凭证的部门发现了工作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该表述上的差错,实际未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办理新的租赁凭证的结果。该瑕疵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差价换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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