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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局)不予行政赔偿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萧山某某局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萧山某某局是原萧山县1985年2月15日公布授权实施“萧山县城镇建设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的职能部门。1986年6月19日,被告下发文件称:“经研究,决定对潘某某户155.75平方米私房予以征购。”同年7月24日,萧山县某某处与原告签订一份《拆迁房屋协议书》,被告萧山某某局(当时的名称为萧山县某某办)为该协议书的鉴证机关。作为鉴证机关,被告应当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可行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但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了文件第(二)部分“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第五点的规定,即“拆迁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人不愿征购,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用地单位可用新建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多还少补。”同时,被告还隐瞒了该文件第(六)“附则”第四点的规定,即“本办法如与今后国家和省、市颁发的法规有抵触时,以国家和省、市的法规为准。”实际上,1986年7月15日《杭州日报》刊登了“私房征购补偿实行新标准”的消息,被告没有督促萧山县某某处在与原告签约时按照新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寄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违法,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2.被告对因1986年7月24日签订的违法《拆迁房屋协议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即:依法补偿拆迁面积差额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差价补偿款1727.33元及该款从1986年原告房屋被征购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萧山某某局辩称:一、1986年7月24日,萧山县某某处与原告所订立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订立的一份民事合同,被告在这一份协议书中是属于鉴证机关,这一行为不是被告方在行使行政职权中行使的行为,对于该拆迁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效力已得到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基于该拆迁事项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4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原告就1986年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事项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的修正,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即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该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发生在1986年,即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虽然被告萧山某某局(原名称为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被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均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殷 茵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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