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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
(2012)黄浦行初字第2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请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批示)”。被告于2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但根据沪规地(2001)X号文件,黄规规(2001)X号文件是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原告认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是被告颁发的,而黄规规(2001)X号文件是黄浦区规划局颁发的。被告将黄浦区规划局的文件作为自己文件的附件,应当具有批准文件且得到领导的同意。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具体时间在2001年”,“原市规划局批准将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附件的文件(含领导批示)”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2月12日对原申请补正为“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批示)”。同月20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同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不明确,不再依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7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填写的补正申请、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延期《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经补正后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批示)”的政府信息。但“批准文件”与“领导批示”的描述存有歧义,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进而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被告在告知书中将“领导批示”误写为“领导请示”,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属行政瑕疵。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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