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市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佟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xx,女,xx年xx月xx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佟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局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

被告济南市xxx,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道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济南市xxxx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济南市xxxx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佟xx不服济南市xx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仲xx,被告济南市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xx、刘xx、佟xx,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被申请人济南市xx局。第三人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国土x字(xx)xx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服,并要求撤销该《批复》,于2012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查明:申请人2011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批复》内容。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批复》。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已经知道《批复》内容,于2012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上述《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且申请人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刘xx、刘xx、佟xx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内容为撤销《批复》;

2、被告2012年2月7日济政xx受字[xx]x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被告向济南市xx局的济政复答字[xx]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原告济房权证省xx字第xxx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号;

5、济南市xx局2010年5月6日济国土xx字(2010)xx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手续;

6、济南市xx局向济南市xx的行政复议答复;

7、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xx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批复》的内容;

8、送达证明,名称及具体内容同《批复》,接收人及时间为于xx2011年10月25日;

9、被告济政复参字[xx]xx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为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

10、被告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对相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11、佟xx行政复议中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佟xx诉称:原告是本市xx区xx路xxx号居民,拥有合法的房屋。2010年5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济南市xx局作出济国土临字(xx)xx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折迁临时用地的批复》。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利用此批复申请了房屋折迁许可证,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折迁,并对原告重大利益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告对该批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以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济南市xx局2011年10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原告的申请复议期限为两年。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期限,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

2、济南市xx局2010年5月6日济国土xx字(xx)31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内容同被告证据5;

3、被告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市xx辩称:2010年5月6日,济南市xx局根据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作出《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济国土临字[xx]xx号)。2011年10月25日,济南市xx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申请人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济国土临字(xx)xx号文件送达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已知晓济南市xx局作出《批复》的行为,201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60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xx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济国土临字(2010)xx号《关于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路xx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xx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上述《批复》,济南市xx局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直接送达了上述《批复》。济南市xx局在作出上述《批复》及向原告送达该《批复》时未告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及刘xx、刘xx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次日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佟xx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济南市xx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济南市xx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二、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全过程,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性的规定,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济南市xx局作出《批复》的时间、原告申请济南市xx局信息公开的时间、济南市xx局向原告直接送达《批复》文件的时间、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告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了相关记载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陈述,相关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经依法查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济南市xx局系作出《批复》的作出机关以及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其并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故可以认定原告并不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晓《批复》内容(2011年10月25日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次日起计算为两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2012年3月30日济政复决字[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受理的原告佟xx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尹 翠 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