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1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圣 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赛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