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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施x铭。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张xx、张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
(2012)虹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施x铭。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张xx、张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伟,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张x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x铭、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得在申请人(产权人)房屋内居住多年的谈伟国同志,于2011年7月左右与拆迁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至今尚未签约,现要求获取谈伟国同志与拆迁人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同年7月5日,被告以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8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于2012年6月1日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申请书的信封、被告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告知延期答复的事实;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该拆迁基地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及已将答复送达原告;4.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要求被告公开信息,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且逾期向原告送达答复书。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88号-答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存在;2、被拆迁居民基本情况表,证明目的同前;3、被告邮寄送达答复书的信封,证明被告超期答复。

被告辩称:因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在拆迁基地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拆迁人报被告备案,现基地的拆迁工作未结束,故被告不可能掌握该信息。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已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且答复书送达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答复书,坚持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已送达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其只提供自己制作和掌握的信息,无义务主动调查和要求他人提供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掌握该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要求获得在申请人(产权人)房屋内居住多年的谈伟国同志,于2011年7月左右与拆迁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至今尚未签约,现要求获取谈伟国同志与拆迁人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同年6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故无法在6月26日之前作出答复,经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7月5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书面答复至同年7月17日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答复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能作出答复,遂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原告,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该延期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及了解相关规定,认为该拆迁基地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其尚不掌握该信息,遂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的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答复,该诉称意见与事实并不符合,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后,该15个工作日的截止时间应为同年7月17日,被告提前至同年7月5日即作出答复,但在邮寄送达时迟延至同月17日。被告迟延送达尽管未体现政府高效、及时、便民的工作效率,但并未违背“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的法律规定,也未导致原告行使权利受到限制。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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