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梅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梅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赵家根,被告负责人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父亲梅x桢办理了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号户主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2年6月27日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变更户主申请书,证明梅x桢向被告申请变更户主;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梅x桢系房屋的产权人;3.梅x桢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梅x桢已于2009年4月1日变更为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号户主,其于2012年3月11日报死亡;4. 梅x桢常住人口历史登记表,证明梅x桢原非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号户主;5. 梅xx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6.《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梅xx及妻子、女儿、父亲梅x桢居住于本市天通庵路xx号,原告系该户的户主。2012年3月10日,原告父亲梅x桢去世。原告持《居民户口本》至被告处注销户口,被告却告知,原告所持《居民户口本》已作废,新的《居民户口本》户主已更名为其去世的父亲梅x桢,且新增了三人户口。原告认为,其从未就户主更名、补发《居民户口本》等事宜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擅自作为显然违法。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户户主更名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挂遗失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原告一家三口的签名都是仿冒的;2、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其父1996年迁入原告户,2009年4月变更户主后,同年5月,将原告之弟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原告户;3、梅x桢夫妇的遗嘱,证明房屋产权非梅x桢一人。 被告辩称:其给予该户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审核,其父不是完全产权人,且未提供户口本,被告却违法擅自给予变更户主。被告认为,变更户主是产权人或承租人的权利,提交户口本不是必经程序,且梅x桢已申请挂失,该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坚持辩称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梅x桢系本市天通庵路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上具名的土地使用人。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梅xx及妻子、女儿、父亲梅x桢,原告梅xx系该户的户主。2009年4月1日,梅x桢持书写于2009年3月25日的户口本挂失申请书,至被告处要求挂失并申请变更户主,被告当日受理,经审核,被告认为梅x桢系该户土地使用证上具名的土地使用人,可视为产权人,遂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规定,为梅x桢办理了变更户主的登记手续。2012年3月10日,梅x桢去世,原告梅xx持原户口本至被告处注销其父户口,却得知其持有的户口本已经作废,新户口本户主已变更为其父梅x桢。同时得知,新户口本新增了其弟梅金森一家三口的户口。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户主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梅x桢的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当场办理,符合其程序要求。原告提出的因其父未提交户口本,且非完全产权人,被告不应给予办理户主变更的意见,因原告父亲申请变更户主时,已向被告申请挂失户口本,而其父作为土地使用证上的具名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并无审查土地使用证上公示的具名人是否具有完全产权的职权,故被告认为其具备变更户主的条件和资格,在给予挂失的同时,依法作出的准予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据此,参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