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行审字第6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道古寺。 法定代表人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某,该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骆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运罚字[2011]第0033号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骆某强制执行罚款3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运罚字[2011]第0033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根财 审判员 朱晓燕 审判员 吴 翔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