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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某某2012年2月8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系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职工,2011年11月29日2时30许在单位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拇、环、小指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杨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核实笔录,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7、温龙人劳工认字[2012]2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诉称,杨某某作为一个熟练工人,应当知道只能从注塑机正面开窗伸入拿东西,否则会出安全事故,可杨某某却是从注塑机上面伸入而导致受伤,故杨某某纯属蓄意违章操作,不属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其蓄意违章操作而受伤,纯属臆断猜测。同时,原告称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所作的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7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书的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系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职工,2011年11月29日2时30许杨某某在单位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拇、环、小指骨折。杨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向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依法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并于4月28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其蓄意违章操作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称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关于杨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睿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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