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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田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造成其T12压缩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项证据所载明的第三人受伤经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焊工证,不是焊工,且原告并无第三人上班记录。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4、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田某雄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郑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4-6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准备焊接工作时,发现电线破裂,可能漏电,向包工头反映,要求更换电线,但没有得到解决。当天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焊接时触电摔下堡坎受伤。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3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包工头反映情况,但包工头违章指挥,故第三人的受伤应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7、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

被告举示第7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没有第三人被电击伤的记录。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称第三人是因触电出于本能反应从高处坠落受伤,不是触电直接导致受伤。

8、被告工作人员对田某雄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田某雄与田某某在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上班。田某雄听肥料厂项目部的唐部长说,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烧焊时抓住电线被电击中从堡坎摔下受伤。

被告举示第8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田某雄与第三人系堂兄弟,故田某雄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9、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第1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举示第9、10项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委托的王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表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有异议,称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至于第10项证据,原告加盖印章时没有填写内容,且用人单位意见栏处,原告并没有写明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并称第10项证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原告印章,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11项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委托的蔡某某、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蔡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11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先行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径行作出《工伤认定书》,实体和程序都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原告举示该项证据证明田某雄与第三人存在血缘关系。第三人称工程承包人是蒋某某,负责人是蒋某某的女婿陈某某,第三人接受陈某某的管理,并由陈某某发放工资金,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者不能与自然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不能发包给自然人,故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江津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向证人田某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承接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未签定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举示的第2-11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王某某不是其职工,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向被告递交加盖有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庭审称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派遣的王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建筑安装公司承接重庆市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田某某在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上班时因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7日,田某某向江北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安装公司基本情况,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江北区人保局受理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田某雄调查田某某受伤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2011年7月14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田某某工作岗位、工资情况证明,田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等,若不按时提供证据,江北区人保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田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腾鲁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建筑安装公司向江北区人保局递交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8月10日,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田某某送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书》。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应当就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后,仅向被告递交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对田某雄所做的调查笔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系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知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举证权,也未影响原告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应视为程序上的瑕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袁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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