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XX。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诉被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XX。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供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6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烟煤,每月26-27号对账,挂账后50天付账。原告先后三次为被告提供烟煤的货款为687,236.8元、1,638,545.6元及894,097.6元,合计3,219,88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及2011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了此三笔货款,但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搪。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久拖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19,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全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收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的利息请求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687,236.8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1,638,545.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894,097.6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分别计至各个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烟煤,每吨1280元;“每月26-27号对单,挂账后50天付账,结清首批货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分别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及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材料对帐单。2011年10月26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687,236.8元;2011年11月26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638,545.6元;2011年12月26日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894,097.6元。原告追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认已于2012年6月11日收取被告货款200,000元,并表示放弃该200,000元货款的相应利息。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金额合计3,219,880元。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019,88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购销合同》“挂账后50天付款”的约定,首批货款的余款487,236.8元应从2011年12月16日起、次批货款1,638,545.6元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末批货款894,097.6元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9,880元;

二、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487,236.8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6日起、以1,638,545.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894,097.6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志康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仲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