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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6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2)黄浦行初字第26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的“1966年被申请人的下属机关,当时有房屋调配行政职能的延中某所没收申请人家居住的延安中路X弄X号房屋三层一间,于1974年强行分配给抢房户居住的文字记载,包括发出的通知书存根记录”的申请内容,确认收悉原告的补正材料,对申请内容2:“制作以上‘配屋通知书’时房地管理部门按照当时规定在本地区配屋计划单中填写的该项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以非政府信息为借口拒绝公开的行为属于违法,原告申请内容是配屋通知书发出的逻辑和法律前提,且不适用免于公开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内容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所作之答复事实清楚、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966年被申请人的下属机关,当时有房屋调配行政职能的延中某所没收申请人家居住的延安中路X弄X号房屋三层一间,于1974年强行分配给抢房户居住的文字记载,包括发出的通知书存根记录。要求答复载体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获取信息用途为生活需要和查验自身信息。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了原告。2012年4月17日,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提交补正材料,对申请内容补正为:编号为静房调字第041440号的配屋通知书,和制作以上‘配屋通知书’时房地管理部门按照当时规定在本地区配屋计划单中填写的该项内容。被告在对上述补正内容中的配屋通知书另行答复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信息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要求原告对其申请进行补正后,对补正内容中所明确的配屋通知书另行答复之外,对其余部分的申请内容认定属于不应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并答复了原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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