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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下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下称区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获取“徐某的工作简历(含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告作出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徐某是担任被告所在政府机关的主要领导,其工作简历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区某局辩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且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2月4日,原告朱某在被告的政府网站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徐某的工作简历、特征描述:含担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被告受理后,因无法按期答复,于2012年2月24日决定延期答复,向原告发出黄规信息(2012)X答《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以黄府复[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单、黄规信息(2012)X答《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区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朱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应属人事管理材料范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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