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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下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下称区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却答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应由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相关信息应属于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权限,由被告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没有原告所需要的相关文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原告朱某通过黄浦区政府网站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端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被告受理后,经在其网络办公平台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6月11日以沪某资复(决)字(2012)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单、办公平台文件检索材料、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沪某资复(决)字(2012)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朱某通过黄浦区政府网站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端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被告区某局所确认的其和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的情况,被告应当在甄别原告申请信息所对应的职责机关后再行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请信息内容显然不属于被告答复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超越了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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