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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之妻),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
(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之妻),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甲不服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5日,本院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某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蔡某甲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甲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某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甲应在某开发公司交付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四套安置房时,向某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人民币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同时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某开发公司按规定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其附件一、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房屋拆迁裁决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2、2011年12月2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及原告分别制作的某(某)房管拆字[2011]第08号《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对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出席调解会议;
  3、2011年12月22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于当日进行调解,但因原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
  4、2011年12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制作的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5、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子黄某甲到被告处参加调解;
  6、2011年12月28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组织第二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7、2012年1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制作的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第三次调解;
  8、2012年1月10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组织第三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仍未成功;
  9、2012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的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三次调解未果,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予以送达,同时告知原告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0、2012年1月16日更正说明(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笔误予以更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某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13号文)第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某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经审查具备房屋拆迁的资质;
  2、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等予以公告;
  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6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6份)、关于同意延长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3份)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三人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其拆迁许可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土地使用者为蔡某甲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
  5、申请人为蔡某甲的《上海市某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为蔡某甲的《上海市某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蔡某甲(户)房屋建筑面积情况说明、权证人为蔡某甲的《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申请表的记载和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认定,蔡某甲(户)被批准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核定的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
  6、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9日被拆迁人为原告蔡某甲的某公路改建工程某标段地块拆迁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但因意见有分歧最终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7、某城估(估)字2010第02900-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参照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甲(户)坐落于上海市某县某镇某队某号的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建筑物评估总价为155280元;
  8、某乡(现已更名为某镇,以下所述某乡均指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乡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8处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年10月28日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增补房源清单,2011年11月1日房屋拆迁增补房源审批表,2011年10月19日关于办理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项目拆迁裁决用房备案的申请,NO某甲、NO某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NO某丙、NO某丁、NO某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NO某己、NO某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NO某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拆迁人具有所有权或调配权;
  9、2011年11月11日8处安置房源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组安置方案的安置房总价值分别为2140000元和2089600元;
  10、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户)两组安置方案、安置房源系现房、安置房的价格等;
  11、某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开发公司为申请拆迁裁决事宜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四、法律依据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第三人应当按照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政策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按照规定,原告可建建筑面积应为384平方米,第三人对原告面积的计算不正确;第三人对安置房价格擅自加价,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合法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某房管局作出的某房地(2007)拆裁字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加价,安置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200元,被拆迁人的被拆迁面积约153.9平方米,其被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2、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是伪造的;
  3、(2009)C046-1-02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报告单中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建筑面积汇总表的记录,原告实测建筑面积为309.49平方米;
  4、某房地资拆[2004]24号文《关于2004年度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调整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证明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和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应按2003年度成交案例中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价格,应接近市场实际平均价格;
  5、户主分别为蔡某甲和蔡某乙(系原告之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已经分户,原告为2人户,原告的儿子是4人户(孙女为独生子女,按2人算)。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某路安置房楼层修正系数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同层次房屋价格的计算系数是不同的;
  2、宣传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包括某长府[2004]54号文《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04]54号文)、《关于本次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某区配套商品房基地征地拆迁安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关于某岛某公路改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证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对其拆迁优惠政策予以宣传,包括有效建筑面积的具体认定方法、安置房源及安置房价格的计算标准等;
  3、《告居民书》和安置房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时对相关文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城市房屋,被告不应当适用其提供的法律条文。程序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当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但是第三人只给原告一天的时间,导致其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所以程序违法;对证据3、6、8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是三次调解,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只是参加了两次调解,而且原告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对调解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对其他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公告是否张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知道最后一次延长许可的通知,以前的均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是假的,和原告手中持有的原件不同;对证据5中的两份用地申请表没有异议,但是对蔡某甲(户)房屋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现状,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应该认定为300平方米,而不是240平方米,原告应安置面积认定为307.20平方米也是不对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因为双方协议未成,原告方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也不清楚笔录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评估报告没有公章,是伪造的,与原告持有的评估报告不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约,第三人将原告安置在6楼不合理,且按照安置房价格,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对安置方案中的安置房楼层和安置房的价格均有异议,原告身体不好,第三人为原告(户)安置的楼层太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已经被明令废止,无法作为被告裁决的依据,且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作的裁决书没有关联,且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裁决书的内容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裁决时根据某府发[2006]112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的规定,已经将原告在2005年8月新批建的房屋面积,即被告举证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不同的部分,全部计算在内,且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应安置面积认定为307.20平方米已经超出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在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之前生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房屋拆迁的指导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拆迁相关规定,拆迁不是以户口本的数量记户,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因为原告不出示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所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忆,对原告的面积进行了认定,已经将原告的所有房屋面积计算在内,且认定的原告(户)应安置面积已经大于原告(户)应享受权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4]54号文已经废止,第三人不应适用该文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送达的评估报告是参照评估的,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生成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实际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蔡某甲(户)房屋坐落于某县某镇某队某号。被告某房管局系某县房屋拆迁裁决机关。第三人某开发公司系2008年5月23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动拆迁服务。2010年7月2日,某房管局通过某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某开发公司对东至某路、西至某公路、南至某线、北至某线范围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2973.00平方米、住宅4706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78962.6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时,某房管局依法对建设项目名称即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予以公告。某开发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其申请,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9日6次获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6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开发公司、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告居民书》的形式将拆迁相关事宜向居民告知,其中告知的安置房源为:现房某县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期房某县某镇某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安置房源。原告蔡某甲(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9日,某开发公司与原告蔡某甲就拆迁户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某开发公司将原告被批准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被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价格等对原告予以告知,原告则提出不需要对参照评估报告进行复评,但是要增加独生子女建筑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效面积7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参照某县标准计算,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进行调换等要求。某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协商未成。因原告(户)拒绝接受某开发公司的安置方案,某开发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拆迁地块签约户数已达总户数的96.3%,故某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某房管局依法裁决:一、对蔡某甲(户)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蔡某甲(户)选择:(1)提供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甲(户)的拆迁安置房;(2)提供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甲(户)的拆迁安置房;三、规定蔡某甲(户)的搬迁期限。经审核,某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同时通知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在被告某房管局一楼拆迁科某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2011年12月22日蔡某甲缺席,调解未成。同日,某房管局第二次通知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在某房管局一楼拆迁科某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和调解。2012年12月28日,蔡某甲委托其妻黄某甲参加调解会。因原告坚持要求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某开发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2012年1月10日,某房管局第三次通知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定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13时在某县某镇镇政府某室进行调查和调解。因原告始终坚持将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同时提出对其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某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调解再次未成。因三次调解未果,某房管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对蔡某甲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甲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藤空房屋,交某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甲应在某开发公司交付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四套安置房时,向某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同时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2012年1月13日,某房管局将裁决书向双方予以送达,并告知蔡某甲(户)及时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结清货币补偿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裁决书中将蔡某甲的“孙女”误写为“孙子”,某房管局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更正,并将更正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又查明:[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2006]112号文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条规定: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为准。第四条规定,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第五条规定,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征地公告公布时,子女已婚后,权证独立的中老年人,2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5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2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户内人数每增加1人,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增加40平方米。某府发[2007]115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某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户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本案中,原告蔡某甲户内,有蔡某甲、黄某甲(原告之妻)、蔡某乙、袁某某(原告之儿媳)、蔡某丙(原告之孙女,系独生子女)五人,故可计算为6人户。1994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某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9日,原告经《上海市某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现有住房3间180平方米、平房1间1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故原告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已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应不超过240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不超过240×(1+25%+3%)=307.20平方米。经《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核准,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核定蔡某甲(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某县某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和某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上述蔡某甲(户)获准建造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平方米予以书面说明。
  再查明:根据[2004]54号文第四条第2项及《告居民书》的规定,某县某镇某路某甲弄及某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效建筑面积70%以内的(含70%),基价为22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足70%部分,按不足部分面积另外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安置房屋面积在70%-85%(含85%)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3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在85%(不含85%)-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6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被认定的拆除居住房屋有效建筑面积;如因房型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1000元计算,但安置房屋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105%。根据某路安置房楼层修正系数反映,总层数为六层的,一层修正系数为-3%、二层修正系数为0%、三层修正系数为3%、四层修正系数为3%、五层修正系数为0%、六层修正系数为-20%。根据[2002]13号文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某府发[2004]45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2004]4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一类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由700元/平方米调整为900元/平方米;一类地区的价格补贴由3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根据某府发[2005]65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区域类别划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65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某乡划分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一类范围。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本案中,2011年10月19日,某开发公司因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之需,与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协调,从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调配了二套拆迁安置房,即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和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并向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予以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予以备案确认。2011年10月28日,某开发公司向某房管局提出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增补房源为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和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2011年11月1日,某房管局经审核,增补房源产权来源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符合要求,同意拆迁人的增补请求。故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户)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状况及评估价值如下: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937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002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950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904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9.2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703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1.52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42600.00元。某乡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00700.00元。某乡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某房地某字(2010)第某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6700.00元。同时,2010年12月10日,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某城估(估)字2010第02900-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参照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蔡某甲(户)坐落于上海市某县某镇某队某号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61元、成新率85.0%、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47元、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物评估总价为155280元。故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1400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93990.60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0896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52845.36元。原告(户)货币补偿款合计为554640元[155280+(900+400)×307.20]。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某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第二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某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98205.36元(652845.36-554640)。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故于2012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实施的某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某府发[2002]13号文)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2002]1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第三人某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原告蔡某甲(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有权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2002]13号文第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某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2006]1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原告户《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的记载,某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大于原告(户)应当享受的权益,且第三人某开发公司根据核定的应安置面积对原告(户)予以安置,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户)要求增补可建建筑面积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缺乏依据;同时第三人为原告(户)提供的二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产权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故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应安置面积、安置房源的价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2007]115号文、[2006]112号文、[2004]45号文、[2005]65号文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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