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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
(2012)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原告秦xx要求撤销确立户主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xx派出所”)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5年与杨xxx再婚后搬迁到现住地xx路xx弄xx号,再婚后没有生育。这是一幢有四户人家居住的老式花园洋房(杨家、蔡家、陆家、贡家)。原先有四本租赁卡四本户口本。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原来的承租人系原告的丈夫杨xxx,承租三间房(二楼两间及一楼朝北小房间一间),总面积52.4平方米。杨xxx去世后于2011年1月承租人由杨xxx更名为原告。杨xxx之子杨xx与蔡家置换房屋、杨xx之妻曾xx与陆家置换房屋,现有四本公房承租卡,原告、第三人、曾xx及贡家各一本。第三人的户口是1981年11月6日从杭州迁回杨xxx处,户口本的原户主是杨xxx,其去世后承租人已经改为原告,户主也应该改为原告。但被告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户主改为第三人,是违法办案。原告与杨xxx是夫妻关系,应该由原告申请,也应该列原告为户主。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列为户主的行政行为;2,列原告为本户户主。

被告辩称,原户主杨xxx2006年死亡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自己作为户主,公安机关根据申请,同意将第三人列入户主杨xx列为户主,是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当时变更户主时,原告不是承租人,只是居住人,原告于2011年2月变更为租赁人的。第三人的户口始终在杨xxx的户口簿里。第三人作为承租人,有权成为户主。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杨xxx、杨xx、秦xx、曾xx、杨xx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秦xxx(秦xx之子)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报更改户口项目审核表、租赁户名为第三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还出示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变更首先要提供申请书,本案中没有申请书,由于原告也具有申请的资格,第三人申请变更户主,是隐瞒原告的,原告不知情。租赁凭证也不是第三人的,应该是杨xxx的。第三人偷换了概念,不是承租人,没有权利申请。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卡三本,户口簿只有一本。原告于2011年2月变更为租赁人的。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租赁户名为原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登记资料、住房调配单七份,以证明第三人的租凭证对应的是原蔡家的房屋,而原告是对应杨xxx的租赁凭证。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簿只有一本。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xx与杨xxx于1975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杨xx系杨xxx之子。杨xxx于2006年2月12日死亡后,其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由秦xx承租。秦xx、杨xx和曾xx(杨xx妻子)三人分别持有xx路45弄9号内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均为房屋承租人。秦xx、杨xx和曾xx三人分别持有xx路xx弄xx号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均为房屋承租人。该户的户口本为一本,原户主为杨xxx。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xx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改户主,理由是原户主杨xxx因病亡故。被告于当日作出同意的决定。目前,杨xx系xx路xx弄xx号户籍户主,秦xx、曾xx、杨xx(杨xx之女)、秦xxx(秦xx之子)为该户内的常住人口。原告对被告xx派出所同意更改杨xx为户主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分户、变更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该条文中第(一)项的内容是“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在2006年2月12日杨xxx报死亡之时,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有三本,租赁户名分别为杨xxx、杨xx、曾xx。该户的户口本为一本,原户主为杨xxx。第三人杨xx作为杨xxx之子,于2010年9月29日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向被告xx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被告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在第三人申请变更户主之时,原告秦xx尚未成为承租人,其成为承租人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列为户主的行政行为,列原告为本户户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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