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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
(2012)徐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原告胡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xx派出所”)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秦xx于2011年5月28日结婚,秦xx是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合法承租人。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信件向被告提出入户请求,被告窗口民警答复,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秦xx的户口本,对原告入户的请求不能受理。其实被告根本不需要户口本原件(户口档案就在派出所手中)。原告妻子秦xx与其继子即第三人杨xx矛盾纠纷已多日,户口本在杨xx手里不肯拿出来,原告只能提供秦xx的户口证明却无法提供秦xx的户口本。同例,2011年3月,秦xx向被告提出将其儿子秦xxx的户口迁入,当时,秦xx也是不能提供自己的户口本,而被告准予秦xxx的户口迁入。被告执行规定前后矛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胡xx的户口报入原告妻子秦xx的住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户口迁移是要符合相关手续规定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迁入户口,被告告知原告按照规定提供材料,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户口本原件,被告无法受理,这是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从来没有在xx路xx弄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在航头镇有实际居住地,户口也在那里。根据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二),必须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同意迁入书。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秦xx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由秦xx签字的同意书、租赁户名为秦xx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1)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此外,原告还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缺少窗口服务告知单(第二十二)1-8项中的材料。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还要成年同住人签字同意。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窗口服务告知单(第二十二)》、《居民户口簿》“注意事项”第四项规定。此外,被告还出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表示:窗口服务告知单(第二十二)、户口簿“注意事项”第四项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适用的条文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接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基于夫妻关系户口可以报入。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材料中还要有成年同住人同意的意见书。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秦xx与杨xxx于1975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杨xx系杨xxx之子。杨xxx于2006年2月12日死亡后,其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由秦xx承租。秦xx、杨xx和曾xx(杨xx妻子)三人分别持有xx路xx弄xx号内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均为房屋承租人。该户的户口本为一本,原户主为杨xxx。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xx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改户主,理由是原户主杨xxx因病亡故。被告于当日作出同意的决定。杨xx系xx路xx弄xx号户籍户主,该本户口簿内的人员现有秦xx、曾xx、杨xxxx(杨xx之女)、秦xxx(秦xx之子)。原告胡xx与秦xx于2011年5月28日结婚。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信件向被告提出户口迁入请求,被告答复原告,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秦xx的户口簿,对原告户口迁入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分户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就是审查被告xx派出所对原告胡xx的户口迁入申请未予受理是否正当。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居民办理本市非农业户口迁移手续,应当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二)》中所罗列的材料。同时,在上海市范围中统一样式的《居民户口簿》“注意事项”第四项规定:本户如有人员增减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应持居民户口簿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由此可见,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并不能基于夫妻关系而有所例外。原告申请户口迁入,未能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故被告未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第三人作为户主不同意原告的户口迁入,其表示原告实际居住地在浦东航头镇,户口也在那里,原告从来没有在xx路45弄9号房屋内居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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