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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庚,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蒋家桥13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乙,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蒋家桥27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审原告曾甲。
    上诉人张某某等九人因其与原审原告曾甲诉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鹿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庚、曾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及原审原告曾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8日,被告温州市××管理局向某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该公司具备洪某蒋家桥自然村改建项目的拆迁条件,许可其进行拆迁。具体内容如下:拆迁范围为蒋家桥路1#-23#,17弄1#-17#,36弄1#-4,临编001号-090号(以上门牌号包括所有分门牌号);拆迁面积为住宅10953.9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浙江正丰××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后经多次申请,该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正丰××未再申请延期。2010年8月13日,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正丰××在2011年6月30日后未再申请延长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效力已不存在,没有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必要,故原告要求撤销温州市××管理局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陈甲、陈乙、曾甲、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曾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等诉称:原判认为正丰××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到期后未再申请延期已没有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必要错误。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到期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等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没有违法。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性并依法进行判定。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申请拆迁许可的文件,正丰××申请拆迁许可时也没有足额缴纳补偿资金,不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应当进行听证,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而正丰××仍利用该拆迁许可证继续实施拆迁,鹿城区政府的文件内容也明确继续沿用该失效的拆迁许可证,不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的房产权利就没有法律保障。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因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效,已经没有可撤销内容。如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违法,会损害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大多数被拆迁户的利益。鹿城区政府考虑到政策延续性,经请示温州市政府后,建议拆迁人继续沿用原来的拆迁政策对剩余的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并非利用失效的拆迁许可证继续实施拆迁。如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将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曾甲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前补充提交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蒲鞋市街道蒋家桥旧村改建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温鹿政[2011]50号)和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以证明拆迁人利用失效的拆迁许可证继续实施拆迁,被诉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对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确认相关事实,也未对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以该行为的效力已不存在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且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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