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苏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社局)人事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温州市人事局于2010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4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涉案《通知》,原告就此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涉案《通知》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根据温委发[2011]81号《关某某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温州市人事局已被撤并,其职责整合划入被告温州市××社局。 原判认为:经双方确认,原告申请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司法审查,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告在明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司法审查并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法,避免了无谓耗费行政资源。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人事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温人行复[20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上诉人陈甲诉称:涉案《通知》虽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但上诉人此次并非请求原温州市人事局撤销该《通知》,而是请求该局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通知》违法。确认违法和判决撤销的法律效果不一致,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涉案《通知》违法的复议请求和上述行政判决结果的法律效果是否一致等争议焦点进行事实认定、叙明判决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社局辩称:涉案《通知》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已被判决撤销。上诉人现以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该通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均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系针对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通知违法,而该通知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复议请求虽是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通知违法而并非要求撤销该通知,但其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