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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苏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苏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社局)人事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温州市人事局于2010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4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涉案复函,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温委发[2011]81号《关某某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温州市人事局已被撤并,其职责整合划入被告温州市××社局。
    原判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已经司法审查被确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法。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人事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温人行复[201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上诉人陈甲诉称:上诉人不是针对涉案复函本身内容向原瑞安市人事局申请复议,而是针对该局阻挠或者变相阻挠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并未针对复议申请的具体事项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构成滥用职权。本案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社局辩称:涉案复函已经司法审查确认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此再提起行政复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均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已就涉案《关于陈甲同志来信的复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现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原瑞安市人事局作出该复函冒充具体行政行为来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其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该申请复议事项并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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