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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闸北区××局工作人员。
(2012)闸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闸北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上海市闸北区××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以下简称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局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通阁路××号基地谈话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诉称,原告的母亲王××系通阁路××号房屋产权人,原告的户籍在该房屋内。2003年10月,通阁路××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8月,王××收到被告作出的通阁路××号房屋拆迁裁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获取拆迁裁决作出前动迁实施单位与王××户的协商谈话记录。2012年1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12年2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拆迁人的裁决申请时,拆迁人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该证据材料是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属于政府信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
  被告区××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实为动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民事协商行为的一份文书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通阁路××号房屋基地谈话记录,即被告作出通阁路××号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前,动迁实施单位与该户的协商谈话记录。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闸××公开回字(2011)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2年××月××日之前答复。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称“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2年2月14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致讼。
  另查明,通阁路××号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母亲王××,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03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阁路××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7月13日,被告受理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户的裁决申请,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闸××拆裁字(2011)第112号房屋拆迁裁决。王××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该裁决,王××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遂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告知原告,随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拆迁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通阁路××号房屋的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作为记载拆迁双方协商过程、各方意见以及主要分歧的动迁实施单位与居民的谈话记录是证明拆迁双方曾经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重要凭证。该材料是被告在审查拆迁人裁决申请时的重要内容,是被告在履行裁决职权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被告在答复原告时,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定性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第××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应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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