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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9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程序依据]、二十一条第二款[程序依据和实体依据]作出《举报投诉回复》,就姜某举报中国某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作出回复:“一、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二、关于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我机构在检查中督促,单位已整改,目前单位已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体检中心签订了协议,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关于你在电话中提到谢某的问题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判决书中解决”。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丈夫姜某于2011年7月4日晚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被告针对该举报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调查程序不当,所作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未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丈夫姜某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就举报事项对某上海公司实施了检查。经查,该单位确实未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违反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之后该单位纠正了该违法行为。检查中该单位说明原有几名员工与单位存在工资争议,有的已协商解决,有的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因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通过诉讼解决,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本案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经仲裁、诉讼程序处理,被告不能再作出责令限期支付行为,也不产生逾期不支付之后的法律后果。检查结束后,被告就举报事项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答复》,告知检查结果。被告的举报投诉回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于2007年10月进入某上海公司从事导游工作。由于原告与某上海公司存在工资、身体检查等劳动争议,于2010年8月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谢某申请先予执行,某上海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人民币8,640.00元。2011年6月28日,静安区法院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上海公司支付谢某实得工资差额、基本健康检查及妇科检查折价款、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拖欠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初,原告丈夫姜某通过劳动监察热线电话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无故拖欠两名职工工资、该公司未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等违法行为。被告收到举报后,于7月22日向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并展开调查。同年8月9日,被告对该举报予以立案。经调查,被告查明工资拖欠争议有的已通过协商解决,有的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其中涉及原告谢某的投诉事项,已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但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未按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经检查督促,某上海公司已作整改,与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妇科普查服务协议》,依照规定安排女职工作妇科检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书面告知姜某劳动监察的有关情况:一、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二、关于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我机构在检查中督促,该单位已整改,目前该单位已与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体检中心签订了协议,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关于你在电话中提到谢某的问题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判决书中解决。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3日,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某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举报投诉回复》,原告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谢某工作情况的说明材料、2008年7月-2010年7月谢某工资明细、(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委托授权书》、《妇科普查服务协议》、《中国某总社(上海)有限公司退工手续签收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虽然姜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用工违法情况,被告也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但姜某举报的事项中涉及其妻子谢某与某上海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中也涉及谢某的权利义务,因此谢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谢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也限于《举报投诉回复》中与原告谢某有利害关系的内容。
  被告市某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向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发出了《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并对其进行检查。同年8月9日被告对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调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经调查查明某上海公司拖欠员工谢某工资等问题已经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解决,关于原告举报的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被告督促改正,某上海公司已作整改,生效民事判决也已判决单位向谢某支付基本健康检查及妇科检查折价款。因而被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在《投诉举报回复》中简单回复“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未如实、全面反映该单位曾拖欠职工工资的客观情况,该回复在表达上不够准确,存在瑕疵。虽然该瑕疵不直接影响答复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中规范调查取证程序,提高行政行为表述的准确性,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对于原告有关民事判决确认加付五倍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处理的意见,被告答辩称依照相比《最低工资规定》法律位阶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在行政程序中单位已支付职工报酬、不具有责令支付的法律适用条件的意见,符合法律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举报投诉回复》,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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