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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舒某(兼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舒某(兼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俞某某。
  第三人舒某某。
  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和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浦某局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舒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1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和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4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某地产应支付舒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某地产在拆除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是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的住户,某地产因开发建设而拆迁原告的住宅。但该公司从未出面,也未履行拆迁公告等行为。2012年2月13日该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裁决,结论为原告迁出原住房,迁入鹤霞路的房屋。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裁决结论。原告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行为目的不合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地产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共同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浦房地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其具有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
  第二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2年2月15、17日调解会笔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第三人某地产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于同月15、17日召开审理会,因原告户未出席会议,被告遂在法定的30日审理期限内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3、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某地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第三人某地产系合法拆迁单位;
  4、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状况;
  5、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状况;
  6、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房屋的评估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且已向原告户送达;
  7、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拆迁人按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向其提供了安置方案和安置房屋供其选择;
  8、安置协商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
  9、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附件、单位空屋调用单,证明拆迁人提供了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屋;
  第四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上海市政府第61号令”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卢府(2003)22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诉拆迁裁决的客观存在;
  2、沪某复决字[20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某地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原属于卢湾区辖区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未提供拆迁许可证延长的申请;对分户报告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机构产生的程序,否则无法确认估价的合法性;试看房源与原先告居民书中所明确的安置房源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明晰;留置送达应是当事人在场且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而被告未在送达回证上作书面说明;被告的调解会笔录上时间记录为2011年,说明该调解会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地产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同意上述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地产、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1、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沿用国务院原《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和原《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该规定授予了被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适用的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有效,且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
  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07年9月7日第三人某地产获得“肇嘉浜路18弄建设商办楼”项目的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该许可拆迁范围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舒某、其妻俞某、儿子舒某某,岳父母俞某某、吴某(俞某某、吴某于2008年自外地迁入)五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安排原告户三次看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某地产向被告黄浦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17日分别召开了调解会议,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会议。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3月5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在原黄浦区、卢湾区两区合并后,被告黄浦某局在被拆迁户与第三人某地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以上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黄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地产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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